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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池州市古建筑保護條例

      發布時間:2022-06-30 16:20 來源:池州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閱讀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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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池州市古建筑保護條例》已經2021830日池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219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1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1020

       

       

       

       

       

       

       

       

      池州市古建筑保護條例

       

      2021830日池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19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建筑保護,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古建筑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1949年以前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護名錄的各類建筑物、構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書院、古寺廟、古戲臺、古樓閣、古城墻、古作坊、古碼頭、古水系、古塔、古橋、古關隘、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構筑物。

      古建筑構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門窗、隔斷、斗拱、雀替、斜撐、梁柱、門罩、匾額、家具及其他木雕件;石雕件、磚雕件、空心磚、畫像磚、彩畫磚,有文字、花紋圖案的瓦;琉璃件、金屬件和水管道等構件。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建筑及其構件的保護、利用等管理活動。

      建筑被依法確定為文物、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建筑的,其保護依照文物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古建筑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長期傳承、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古建筑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建筑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古建筑保護利用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古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文化旅游部門是古建筑保護的主管部門,組織、協調本條例的實施,負責古建筑的普查、認定、建檔、保護、利用等監督管理以及與古建筑保護利用相關的公共文化、宣傳教育、旅游服務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古建筑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和實施古建筑的結構安全、維修養護等工作。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負責古建筑的規劃管理工作,指導古建筑保護規劃編制。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宗教、農業農村、水利、林業、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氣象、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建筑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就本區域內有關古建筑保護事項依法組織制定公約,協助開展古建筑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建筑的義務,對損壞、破壞古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資、捐贈、依法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古建筑保護。

      對古建筑保護有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古建筑文化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眾的古建筑保護意識。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建筑專項保護經費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古建筑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古建筑傳承弘揚和保護利用的實際需要,加強專業人員培養和隊伍建設,提高職業素養和服務能力。古建筑相關管理單位的專業人員在相關部門組織的職稱評定、學習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古建筑普查檢查和評估等工作。

      第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人可以向縣、區和九華山風景區文化旅游主管部門申報古建筑;沒有申報的,縣、區和九華山風景區文化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向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人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申報。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申報。

      第十四條  古建筑保護實行名錄管理。

      縣、區和九華山風景區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需列入名錄的古建筑進行認定,經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五條  建成于1949年以前的建筑物、構筑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古建筑:

      (一)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

      (五)具有其他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

      符合前款規定,但是已經滅失,按照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可以確定為古建筑。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古建筑名錄。

      縣、區人民政府、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應當自古建筑名錄公布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建立檔案并在古建筑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志。

      第十七條  古建筑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古建筑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確需調整、撤銷的,縣、區和九華山風景區文化旅游部門應當組織評估,認定應當退出名錄的,經縣、區人民政府、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應當編制古建筑保護規劃。

      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古建筑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護范圍、使用要求的保護圖則,劃定古建筑保護范圍,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古建筑保護實行責任人制度。

      古建筑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應當保證古建筑的結構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

      古建筑沒有保護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承擔保護責任。

      第二十條  古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古建筑進行養護、維修;

      (二)落實古建筑防火、防雷、防蟲、防盜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化旅游、住房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的監管、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據約定應當履行的保護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古建筑維修應當遵循最小干預原則。維修古建筑應當制定維修方案,經縣、區文化旅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

      古建筑維修應當采用傳統工藝技術,充分利用原有材料,適度運用已驗證有利于古建筑長期保護、具有可逆性的新工藝、新技術和新材料。

      第二十二條  古建筑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負責古建筑的維修,督促使用人對古建筑進行日常養護。

      古建筑維修、養護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承擔維修、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從古建筑專項保護經費中給予適當補助。經專項保護經費補助維修、養護的古建筑出售的,應當從出售古建筑的收益中收回補助資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古建筑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對古建筑進行搶險加固,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也可以直接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門報告。文化旅游主管部門對古建筑搶救性保護工作應當進行現場勘察、指導。

      保護責任人不履行維修責任或者未盡到維修義務的,古建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維修責任。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修能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古建筑應當原址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遷移、拆除古建筑。

      古建筑確需遷移保護或者拆除的,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提出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實施遷移保護的古建筑,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文字、影像等建檔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古建筑散落構件,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門保管或者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指定的博物館、其它收藏單位保管,并登記造冊。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征集保護古建筑散落構件。

      第二十六條  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加強古建筑消防工作監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組織開展古建筑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災隱患。

      古建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消防安全員,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筑所有權人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完善消防安全技術措施;古建筑使用人應當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鼓勵在不損害古建筑結構的前提下,采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第二十七條  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加強對古建筑的白蟻、粉蠹等有害生物的防治,確保古建筑安全。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響古建筑安全、景觀的行為:

      (一)外墻上增設、拆改門窗等擅自改變古建筑外觀和風貌的;

      (二)擅自拆卸古建筑構件的;

      (三)損壞古建筑承重結構等內部結構的;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擅自在古建筑內儲存、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六)占用古建筑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古水系的;

      (七)擅自挖掘、改動、占用或者損壞古道、古橋的;

      (八)其他危害和影響古建筑安全、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古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古建筑維修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況,需要在古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古建筑維修之外的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保證古建筑的安全。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制定保護方案,報經文化旅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嚴格按照方案實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對古建筑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推動旅游和文化產業發展,但是不得破壞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第三十一條  鼓勵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支持、引導單位和個人在符合相關保護要求的基礎上,通過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開辦博物館、陳列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

        (二)開設民間藝術、傳統工藝、民俗展示、非遺傳習場所;

        (三)開辦教育培訓、文化創意基地,舉辦文化體驗活動;

        (四)開發旅游景點;

        (五)開展商鋪經營、民宿客棧等活動;

      (六)其他有利于古建筑保護的利用方式。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可以采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古建筑進行保護利用。鼓勵通過政策引導、費用減免、資金補助等方式吸引社會資本投入保護利用。 

      第三十四條  用古建筑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規定的使用要求;不符合保護圖則規定使用要求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行業指導要求予以規范,并分別抄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古建筑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外墻上增設、拆改門窗等擅自改變古建筑外觀和風貌的,或者擅自拆卸古建筑構件的,或者損壞古建筑承重結構等內部結構的,或者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或者占用古建筑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古水系的,或者擅自挖掘、改動、占用或者損壞古道、古橋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擅自在古建筑內儲存、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古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古建筑維修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文化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古建筑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第四十條   九華山風景名勝區古建筑涉及風景名勝區工程建設的,依照風景名勝區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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