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3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
第八十三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機制,健全立法機關主導、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廣泛聽取基層對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的意見建議,推進立法科學化、民主化、精細化,不斷提高立法質量,根據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基層立法聯系點是指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需要,經過一定程序產生,參與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基層單位組織。
第三條 基層立法聯系點在市人大常委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具體負責基層立法聯系點的組織協調、聯系服務、培訓指導等日常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相關機構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基層立法聯系點有關人員參加立法調研、工作考察等活動。
有關縣區人大常委會、九華山人大工委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總體要求,組織指導本地基層立法聯系點開展工作。
第四條 基層立法聯系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正確政治方向,堅持黨的領導,遵守憲法法律法規;
(二)密切聯系群眾,積極參與地方立法工作;
(三)有掌握一定法律知識和相關工作經驗的人員;
(四)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應當具有代表性和多樣性,兼顧城市與農村、政府部門與司法機關、企業與社會組織等,不同地域、行業、領域的立法需求。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設立不少于5個基層立法聯系點,任期與市人大常委會任期相同。
基層立法聯系點的設立,由縣、區人大常委會和九華山風景區人大工委推薦,或者由市人大常委會相關機構提出建議,經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建議名單,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確定為基層立法聯系點的基層單位組織,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發文,并授予“池州市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系點”牌匾,參與地方立法工作。
第七條 基層立法聯系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批準,可以予以撤銷:
(一)連續兩年未參與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相關立法活動的;
(二)不能履行基層立法聯系點工作職責的;
(三)主動提請退出的;
(四)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八條 基層立法聯系點的主要工作職責:
(一)組織對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提出意見建議;
(二)組織對我市地方性法規(草案)、決定決議(草案)征求意見,提出修改建議;
(三)協助市人大常委會開展對地方性法規執行情況的調研、評估,及時反映法規實施中遇到的問題,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四)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委托征求意見的法律、法規草案進行討論,提出修改意見建議;
(五)積極參與、配合市人大常委會相關機構組織開展的調研、論證、評估等立法活動;
(六)及時反映基層組織、人民群眾提出的立法建議和要求;
(七)對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第九條 基層立法聯系點應當發揮本行業、本單位優勢,拓寬聯系渠道,創新工作方法,廣泛收集意見,充分注重反饋意見的合法性、科學性、針對性、實用性,不斷提高反饋意見質量。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相關機構負責向基層立法聯系點寄送或者通過專門信息平臺發送法律法規(草案)、法規性決定(草案)、立法背景資料和其他需要征求意見的文件。有保密要求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市人大常委會相關機構應當充分重視基層立法聯系點所提出的重要意見建議,在有關立法調研報告、審議意見或者說明中予以反映。
第十一條 基層立法聯系點收到法律法規(草案)、法規性決定(草案)、立法背景資料和其他征求意見的文件后,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座談調研,收集整理意見建議,按規定時限反饋。
基層立法聯系點應當建立工作臺賬,并保存好工作檔案。
第十二條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組織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增強責任意識,搞好隊伍建設,提高工作能力,完善工作機制,擴大社會影響。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確立一名負責人和一名聯絡員負責基層立法聯系點工作,并為其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及其相關機構應當關心和支持基層立法聯系點隊伍建設,為基層立法聯系點提供必要保障??梢酝ㄟ^下列方式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開展活動:
(一)邀請基層立法聯系點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旁聽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列席立法工作會議,參加業務培訓等活動;
(二)向基層立法聯系點寄送法律法規、市人大相關刊物以及其他學習資料;
(三)利用池州人大網站、《池州人大》等,介紹推廣基層立法聯系點經驗做法;
(四)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開展調研活動,支持基層立法聯系點之間開展工作交流;
(五)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不定期組織召開基層立法聯系點工作會議,主要內容有:
(一)介紹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情況;
(二)組織各基層立法聯系點交流工作經驗;
(三)聽取工作意見建議;
(四)研究部署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基層立法聯系點開展工作所需經費,由市人大常委會給予適當補助,從立法專項經費中列支。工作經費主要用于基層立法聯系點自身建設及組織開展立法調研、日常辦公等支出。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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